案例解析|罪无罪辩护核心及要点(含《罪立案及量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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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24 09:56:04
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曾言“《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同时,德国一位精神病理学者在批判李斯特的文章中认为“《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显然,在现代法治的语境下,刑法的根本任务在于“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并不是偏向天平的某一端,而是保障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以罪为例,其作为侵犯公民性自主决定权的犯罪,无论是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都受到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但司法实践中要关注的是,尚不构成罪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障?基于此,本文以罪为例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相应的无罪辩护要点,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
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可以简单表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具体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内容,且责任形式表现为故意。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的,以论,从重处罚。妇女、奸淫,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妇女、奸淫情节恶劣的;(二)妇女、奸淫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奸淫的;(四)二人以上的;(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或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的;(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
1.构成罪的,根据以下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妇女一人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妇女、奸淫情节恶劣的;妇女、奸淫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奸淫的;二人以上妇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或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的;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妇女、奸淫情节恶劣程度、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人多次的,以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3.构成罪的,考虑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两高《关于办理、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奸淫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奸淫的;(三)侵入住宅或者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奸淫的;(四)对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五)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六)曾因、猥亵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致使被害人轻伤、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妇女、奸淫情节恶劣”:(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奸淫的;(二)有严重摧残、行为的;(三)非法拘禁或者利用毒 品诱骗、控制被害人的;(四)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五)长期实施、奸淫的;(六)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
(七)对、奸淫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奸淫,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八)另外的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 奸淫,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一)致使轻伤的;(二)致使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三)对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情形。第四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致使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
要点一: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要点二:行为人确实“不明知”被害人真实年龄,不具有奸淫的主观故意,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且没有造成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申某于2000年11月3日出生于A市城区。2014年4月份,被告人黎某某与网友林某某QQ聊天时,林某某介绍其同学申某与被告人黎某某互加QQ好友,此后,被告人黎某某经常通过QQ与申某聊天,并约会见面交往。双方在交往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并不知道申某就读的学校、班级及年龄,其曾询问过申某的年龄及学校,但申某回答十五岁,没有告知其实际年龄及尚在A市区就读小学六年级的情况,两人交往短短的二十余天内,快速地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并自愿发生了四次性关系。其中,同年5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约申某至A市区B村附近的海边烧烤场,两人在此相互接吻后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同月17日20时许,两人约至A市区“长龙寺”附近海边,在此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当晚,双方发生性关系后继续在该处聊天,因天气突变下起暴雨,两人在该处避雨至凌晨零时许,衣服已被雨淋湿,申某怕回家后被其父母责骂,遂提出到被告人黎某某家过夜,两人在被告人黎某某家中又发生了第三、第四次性关系。次日,由于申某整夜未归,又未向家人报讯,其父母及亲戚着急之下四处寻找,申某得知后害怕被其父母责罚,遂编造了被多名男子绑架、的谎言,其父母立即带申某前往A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报案,申某为了圆谎,以同样的谎言在向派出所民警报案并做第一份询问笔录时欺骗派出所民警,报了被绑架、的假案。该所民警立即将申某送A市人民医院妇检,经医生提取申某的阴道拭子并予以诊断,诊断申某外阴充血,无活动性出血,处女膜呈筛状,未见活动性出血。同月25日,申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再次到城西派出所,向该所民警反映了案件真相,该所民警于同日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并提取了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样,经A市公安司法鉴别判定中心DNA检验,检出申某阴道拭子与黎某某血样基因分型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被害人申某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申某是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告人黎某某不具备构成罪的主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要点三:双方存在特殊关系时,陈述具有主观性,且缺少证据佐证,不能够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依法认定为无罪。
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闫某原系情侣关系,且两人均在A地B县工作。因感情不和,被害人闫某于2021年4月11日向被告人唐某提分手。由于被告人唐某对被害人闫某的感情放不下,就以很多理由骚扰被害人闫某。被害人闫某调到县城工作后,被告人唐某利用到县城与他人解决民事纠纷的空闲时间,又多次去找被害人闫某,为确保闫某的安全考虑,B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害人闫某临时从县医院住宿地安排入住在B县公安局禁毒情报站3楼304号房间。被告人唐某知道被害人闫某住在B县公安局后,于2021年9月5日秘密进入县公安局禁毒情报站3楼304号房间。当被害人闫某从外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唐某为防止被害人呼救,一手搂在被害人胸前,一手捂着被害人的嘴。当被害人闫某挣扎呼救时,被告人唐某就威胁被害人说不许发声,不然要捂死被害人。随后将被害人闫某拉到床上骑在被害人身上并用手和枕头捂着被害人嘴巴,并脱光自己的上衣,亲、摸被害人闫某的胸部,隔着裤子用手摸闫某的阴道,在此期间,因被害人闫某持续反抗并提出洗脸的要求,被告人唐某被迫同意被害人闫某到卫生间洗脸,被害人闫某利用卫生间洗脸的时机隐蔽报警。民警接警后立即上门探查情况,到达304号房间门口敲门时,房门一直没人开,民警便使用备用钥匙进入房间。进入房间后发现被告人唐某上身无衣,脚上也无穿鞋,被害人闫某看到民警进入房间后趁机跑到民警背后蹲着哭泣。随后,接警民警将两人带至城区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害人闫某向城区派出所所长杜某反映被告人唐某在县公安局禁毒情报站3楼304号房间内对其实施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撤销A地B县人民法院(2021)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无罪。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唐某与被害人闫某原系男女朋友,被害人与上诉人之间一直就分手后的各项私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纠纷不断,故,双方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均带有主观性,亦缺少有力证据佐证。本案证据执法记录仪视频不能证明上诉人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上诉人唐某构成罪犯罪事实的基本情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采信的证人陈某、杜某、旺达扎某的证言以及指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只能证明上诉人唐某于9月5日进入被害人临时居住点B县公安局禁毒情报站304室房间,发现上诉人唐某及被害人闫某在该房间卫生间内的状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唐某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预备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A地B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被害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要点四: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不能证实存在罪犯罪事实。
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得知在A市某超市工作的被害人刘某正在闹离婚,获取刘某手机号后,张某发短信获取了刘某的qq号码,二人开始网上聊天。2015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得知妻子不回家后,在A市某超市门外与下班的刘某见了面,一同到A市东安庄乡小位村张某家中。二人在张某家北房东第二间屋内发生性关系时,张某妻子赶回家中,张某让刘某躲至厨房(东房)内。为其妻开门进屋后,又让刘某躲至北房最西间屋。张某叫其妻发生性关系未果,即找到最西间屋,叫开刘某的房门,二人再次发生性关系时被其妻张某乙发觉后结束,之后张某将被害人刘某送至A市休闲广场南高速桥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两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缺乏必要证据,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讯问笔录与其同步视频资料有明显出入,不能确认证据效力。张某虽供述刘某有推他、想咬他没咬住的情节,但供述是在被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且在发生性关系结尾时才推、咬的张某,此情节也不能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现只有被害人陈述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无另外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要点五:仅有被害人陈述,且多次陈述存在矛盾、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朱久与被害人刘某某(女)利用互联网相识。二人在网络聊天时,被害人刘某某提出让被告人朱久带自己到A县城玩。2017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久驾驶摩托车将刘某某从A县B乡接至A县某小区附近的莱尚网吧上网。当日晚上,被告人朱久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其他人等一起去黄金海岸海边游玩。晚22时许,被告人朱久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到本人在A县二街租住的房某。2017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朱久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到莱尚网吧继续上网。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朱久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回被害人居住的村庄。2017年6月11日,被害人刘某某奶奶到A县公安局B派出所报案称其孙女刘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早上被一陌生男子接走。因刘某某未满14周岁,办案民警告知其若刘某某返回家中要告知派出所。2017年6月12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与父亲刘某一起到A县公安局B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与被告人朱久发生了性关系。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体表存在淤痕,后经检查,被害人刘某某颈部、双某上方共有四处淤痕。同日,办案民警带被害人刘某某去医院做妇科检查,A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查某被害人外阴,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处女膜未见新鲜裂痕。经A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秦皇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公冀秦物证鉴(DNA)[2017]311号DNA检验报告,结论为3号检材,经抗人精PSA试验检验,结果呈阴性(未能检验出精斑成分)。该3号检材系办案民警带被害人刘某某去医院做妇科检查时,所采集的刘某某的阴道擦拭物。
刑事案件事关刑事责任的承担,采取的是严格证据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经核实,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朱久犯有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朱久始终否认。被害人刘某某关于案发经过的多次陈述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客观性不足。其第一次陈述与被告人朱久发生性关系的地点及具体情节与在案其他证据明显不符,所作陈述动机存疑。其第一、二次陈述与被告人朱久发生性关系时出血,与A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查体见被害人外阴,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处女膜未见新鲜裂痕不符。其第二、五次陈述发生完性关系后用卫生纸擦拭,但侦查机关未能提取相关物证。综合鉴定机构并未从送检样本被害人的阴道分泌物内检测到人体成份这一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久犯有罪的证据之间不能闭合,达不到结论唯一的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被害人刘某某颈部、双某上方淤痕及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侦查机关未能提取相应生物检材,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朱久是不是真的存在肢体接触及阴道外口5点处粘膜稍充血的形成原因不明,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朱久的认定。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朱久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朱久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久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